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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販賣第一類之有毒氣體、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第三類之乙炔及其他具有
燃性之氣體及有毒氣體之場所,不得設於住宅區。
儲放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以十六公斤罐裝者為準,家庭使用不得超過二
瓶,營業使用不得超過四瓶,設於市區之販賣場所,不得超過八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