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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被優先使用事業、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應於接到優先使用書、徵調書、徵用書、徵購書或受通知後,依優先使用書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或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或交付徵用物或徵購物。
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於完成優先使用後,應發給被優先使用事業完成優先使用證明;於被徵調人報到、徵用物或徵購物交付後,應發給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救災識別證或徵用物、徵購物受領證明,並對被徵調人、徵用物或徵購物為適當之調度及運用。
前項發給完成優先使用證明後,有繼續優先使用之必要時,應再次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徵調或徵用期間屆滿前,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得延長其期間,並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