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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填表彙整受補助單位實際支用補助經費
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執行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檢查受補助單位執行
情形,受補助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經檢查執行進度落後者,受補助單位應檢討落後原因,提出改善措施
,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執行進度落後情形嚴重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執行機關中止補助。
因所有權人意見整合困難,經受補助單位評估計畫難以執行者,得隨時向
執行機關申請中止補助;以重建方式實施,改變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
構時,執行機關應予中止補助。
經本部核定中止補助者,不得要求撥付該階段補助經費。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付補助經費後,查核受補助單位之執行,
有第三項、第四項之情形或未確實依補助項目執行者,應依查核實際作業
情形,限期命受補助單位返還未執行部分之補助經費,並於收受後三十日
內返還執行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