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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及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含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二、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A、B-1、B-2、B-3 及 D-1 類組者,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組者,除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其他類組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二)前目規定於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供使用之類組適用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三)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四)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適用前三目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三、前款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四、建築物屬防火構造者,其直通樓梯應為防火構造,內部並以不燃材料裝修。
五、增設之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為安全梯,且寬度應為九十公分以上。
(二)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增加之面積不得大於原有建築面積十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
(三)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四)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