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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法令處理外
,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並記載於工程記載手冊。
一、不依核定圖說施工者。
二、擅自減省工料者。
三、擅自塗改或不遵期限繳驗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者。
四、因可歸責土木包工業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程者。
五、得標後不為承攬,其責任歸屬土木包工業者。
六、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規或主管機關基於本辦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依前項規定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