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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經紀業為確實保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適度管理措施。
前項管理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據業務需求適度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以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
二、檢視各類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流程。
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務。
四、所屬人員離職時,應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之個人資料辦理交接,不得在外繼續使用,並應簽訂保密切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