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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費用支給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候選國民法官如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單程旅費或相關必要費用,得事先預估所需費用並陳明得領取款項之金融機構帳號,填具預借費用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以郵寄或其他適當方式請求地方法院預借款項。
前項相關必要費用之預借,以新臺幣三千元為上限。但候選國民法官確有預借超過新臺幣三千元之需求,已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經地方法院審核後認為適當者,亦得核實發給。
地方法院收到第一項申請書並審核無誤後,由專責單位匯寄該候選國民法官。
候選國民法官收到預借費用並到庭參與選任程序者,於選任程序完畢後,應使其填寫候選國民法官預借費用結算表(格式如附件九),再由專責單位核計應發日費及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或相關必要費用後,發給其餘額。
預借費用之申請,至遲應於經通知應到庭期日之七日前送達至地方法院;未能及時提出者,地方法院得不予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