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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政獻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專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票據捐贈,該票據受款人應為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專戶名稱。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
前項時價應敘明資料來源;如無時價可供參採者,得自行合理估算,並敘明其估算之方式及依據。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因收受或以政治獻金所購買之財產,應依其性質分別列為消耗性或非消耗性財產,均得變賣之,並應將所得價款列為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