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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轉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委員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者。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或最近二
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者。
四、為人關說訴訟案件者。
五、書類或著作之審查成績,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者。
六、品德不佳者。
七、不當社交或言行不檢者。
八、敬業精神不足者。
九、有其他不適宜轉任法官之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