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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6-2 條
屋內線路與其他管路、發熱構造物之容許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屋內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一五○公厘以上之間隔。若無法保持前述規定間隔,其間應加裝絕緣物隔離,或採用金屬導線管、電纜等配線方法。
二、屋內線路與煙囪、熱水管或其他發散熱氣之物體,應保持五○○公厘以上之間隔。但其間有隔離設備者,不在此限。
三、若與其他地下管路交叉時,電纜以埋入該管路之下方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