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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4 條
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衝擊。
二、著火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或衝擊或使其接觸促進氧化之物質或水。
三、氧化性物質,不得使其接觸促進其分解之物質,並不得予以加熱、摩擦或撞擊。
四、易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注、蒸發或加熱。
五、除製造、處置必需之用料外,不得任意放置危險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