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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4 條
用於特級線路或一級線路建設等級之開放式供電導線及架空地線,其機械強度規定如下:
一、張力:
(一)供電導線及架空地線之張力,不得超過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款及前章第二節所規定荷重下一級線路鐵塔額定破壞強度之百分之六十,及一級線路電桿、鐵柱、支線或支撐桿破壞強度之百分之四十。
(二)於攝氏二十度或華氏六十八度,無其他外在荷重下,最終無荷重張力不得超過其額定破壞強度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接頭、分接頭、終端配件及相關附屬配件之機械強度規定如下:
(一)交叉及其相鄰跨距上應避免使用接頭。若實務上需要,接頭之機械強度應有相關導線、架空地線額定破壞強度之百分之八十。
(二)交叉跨距上應避免使用分接頭。若實務上需使用分接頭,應不致使被附掛之導線、架空地線機械強度受損。
(三)包括相關附屬配件終端配件之機械強度應有相關導線或架空地線額定破壞強度之百分之八十。
三、電車接觸線:為防止磨耗,不得安裝線徑小於六十平方毫米或 0 AWG銅線或二十二平方毫米或 4 AWG 矽青銅線之電車接觸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