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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不動產估價師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第 8、46  條條文;增訂第 18-1、18-2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2 條
前條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
二、具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應試資格。
三、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修畢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土地利用、不動產投資與市場及不動產經濟等領域相關課程,合計十學分以上。
四、高等考試地政、都市計畫、測量製圖、財稅金融職系考試及格。
五、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實際執行前條業務滿二年之在職聘僱員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僱用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於僱傭關係開始或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第一項第五款之在職聘僱員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前二項不動產估價助理員登錄事宜之辦理方式、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