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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人員或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家長,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人員,且依家長意願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托育人員為下列處分:
一、暫停新收托兒童。
二、行為人與托育人員共同居住者,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