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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1 條
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一、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二、屬於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
(一)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二)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五)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六)致癌物質。
(七)生殖毒性物質。
(八)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九)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條及本條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核定後化學品標示、安全資料表之保留揭示,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