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下列會議或活動
,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並免予申報:
一、國際體育組織自行舉辦或委託我方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之會議或活動。
二、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國
際會議或活動。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兩岸交流會議或活動。
五、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兩岸會談。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本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國際組織訂有協議,或第五款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機構訂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