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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操作營運商應具有下列實績之一者:
一、五年內具有垃圾焚化廠兼具廢熱回收鍋爐及發電設備,操作管理實績滿一年以上。
二、五年內具有二座以上鍋爐設備及一座以上蒸汽渦輪發電機,鍋爐每座總傳熱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每座蒸汽渦輪發電機發電容量一萬二千瓩以上,並累積一年以上操作及維護實績。
三、五年內承攬二座以上鍋爐及一座以上蒸汽渦輪發電機之設計、監造或製造及試車實績,每座鍋爐總傳熱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每座蒸汽渦輪發電機發電容量一萬二千瓩以上,並累積一年以上商業運轉及維護實績。
四、與符合前三款之一實績之國內外公、民營機構簽訂操作管理技術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