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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回收、回用設備用於消防設備者,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回收設備應具有抽取消防藥劑後,設備或系統壓力可降至一○二 mmHg(毫米汞柱)以下之功能。
二、回用設備應兼具回收設備功能且回收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使用回收或回用設備,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海龍填充前,應進行海龍系統洩漏檢測,發現有洩漏情形者,應先予修復。
二、回收容器應標明其裝置之海龍種類。
三、回收或回用設備應定期維護與保養。
前項作業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