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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雇主對於鍋爐房或鍋爐設置場所,應禁止無關人員擅自進入,並應依下列規定為安全管理:
一、在作業場所入口明顯處設置禁止進入之標示。
二、非有必要且無安全之虞時,禁止攜入與作業無關之危險物及易燃物品。
三、置備水位計之玻璃管或玻璃板、各種填料、修繕用工具及其他必備品,以備緊急修繕用。
四、應將鍋爐檢查合格證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證件影本揭示於明顯處所;如屬移動式鍋爐,應將檢查合格證影本交鍋爐操作人員隨身攜帶。
五、鍋爐之燃燒室、煙道等之砌磚發生裂縫時,或鍋爐與鄰接爐磚之間發生隙縫時,應儘速予以適當修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