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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裁決申請人,得於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於詢問程序為言詞陳述者,應得其同意。
裁決申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以言詞向裁決委員會聲明理由撤回。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紀錄,相對人不在場者,應將紀錄送達。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申請撤回後,應於七日內,將撤回之意旨通知相對人。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