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屠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屠宰場之供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凡用於屠體、內臟及與屠體、內臟接觸之器具或機械之用水,非使用自來水者,應設置淨水或消毒設施。使用前及每年應向政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關或機構申請檢驗,符合自來水水質標準,始可使用。
二、貯水設備與輸水系統路徑,應適時檢查維護,且每半年至少檢測一次並記錄之。
三、使用消毒或淨水設備者,每天必須確認消毒或淨水設備是否正常運轉並記錄之。
四、應有固定之水源,足夠之水量及供水設施。
五、經處理之回收水再利用時,應依照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執行及監控。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紀錄均應保存一年以上,以備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