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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之業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者,原領有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日修正施行一年後,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