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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鎖管棒受網漁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執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漁船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棒受網漁法從事鎖管之集魚或捕撈作業。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返港、回報船位或船位回報不實。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AIS未完成修復即出港作業,或VMS未完成修復即赴北緯二十六度以北海域作業。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於臺灣本島距岸三浬內從事鎖管棒受網漁業。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禁止作業期間或禁止作業海域捕撈鎖管。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捕獲鎖管未丟棄。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鯖鰺漁業禁漁期間進入紅火心作業。
八、違反第十五條規定,鯖鰺混獲比率超過百分之十。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通知之時間或地點接載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除前項第一款情形外,依前項規定執行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禁漁期間不計入執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