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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本規則施行前,未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其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但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者,對該地區公眾安全無重大妨礙,得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二年以下臨
時養殖漁業登記證。
前項養殖漁業人經營魚塭位於已核定養殖漁業生產區內者,在未能取得合
法用水證明前,得核發五年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
本規則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
續經營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