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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依本法第十條規
定,收回漁業證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
,撤銷漁業執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漁船逾作業期間仍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
十二款規定回報船位、報送漁獲資料及從事轉載漁獲物者,依本法第六十
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