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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提供具有專業知能之護理人員照護癌症病人,並應提供下列相關作業準則予護理人員使用:
一、細胞毒性物質之處理(含外滲、安全處置及銷毀)。
二、血液製品之管理。
三、對正在接受放射線治療患者以及免疫不全患者之照護。
四、腫瘤急症。
五、疼痛控制。
六、病患及家屬之衛教。
七、輻射安全防護。
八、急救及症狀處理。
九、點滴注射。
十、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
十一、照顧品質之持續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