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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第十七條國際藥價比例法及療程劑量比例法之執行方式如下:
一、國際藥價比例法:
(一)分別計算十國新藥與核價參考品之藥價比值,並取各國藥價比值之中位數乘以核價參考品之健保藥價,計算該新藥之健保價格。
(二)若可供參考之藥價比值國家數為奇數,取最中間一國藥價比值為之;若為偶數,取最中間二國藥價比值之平均值為之。
二、療程劑量比例法:
(一)依新藥療程劑量及參考品療程劑量及單價,計算每單位新藥之初始藥價。
(二)依療程劑量比例法核價者,得考慮新藥與參考品之療效、安全性及方便性,以下列方式加算:
1.比核價參考品療效佳,並有客觀證據(evidence base) 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2.比核價參考品安全性高,並有客觀證據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3.在使用上,較核價參考品更具方便性者,如用藥間隔較長、用藥途徑較優、療效與安全性監測作業較簡化、安定性較穩定、效期較長、攜帶方便、調製較方便、使用較方便、安全包裝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4.具臨床意義之兒童製劑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