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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口腔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牙醫專科醫師得於其牙醫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屆至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條件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期間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其牙醫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間屆至之日起一年內,補行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民間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前項牙醫專科醫師證書更新申請之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