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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設置救護車之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設置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機關(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變更。
二、救護車停止或恢復使用。
三、機關(構)停業、歇業、裁撤或解散者。
四、救護車受註銷牌照處分或繳銷牌照者。
五、救護車過戶者。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持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登記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異動登記。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許可救護車異動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