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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旅行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外國旅行業未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代表人或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但不得對外營業:
一、為依其本國法律成立之經營國際旅遊業務之公司。
二、未經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
三、無違反交易誠信原則紀錄。
前項代表人,應設置辦公處所,並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於二個月內依公司法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一、申請書。
二、本公司發給代表人之授權書。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或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一、申請書。
二、同意代理第一項業務之綜合旅行業或甲種旅行業同意書。
三、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之代表人不得同時受僱於國內旅行業。
第二項辦公處所標示公司名稱者,應加註代表人辦公處所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