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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機邊驗放貨物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進口機邊驗放貨物
(一) 運送人將貨物運達航空貨運站點放區後,應檢附艙單交航空貨運站
核對點收進倉。
(二) 航空貨運站配合海關辦理貨物檢驗後放行。
(三) 進口活生動物憑運送人艙單及活生動物進倉存放承諾書受理進倉之
申請,並由貨主憑海關簽證放行之提單提領之,但進口活生動物需
隔離檢疫時,由運送人憑海關簽證同意送隔離檢疫之提單副本提領
之。
二、出口機邊驗收貨物
(一) 貨主將貨物運達航空貨運站點收區後,檢附運送人同意承運之託運
申請書交航空貨運站核對點收進倉。
(二) 貨物進倉後,須經有關單位檢驗合格,並經海關放行,航空貨運站
始得將貨物點交運送人。
(三) 活生動物之進倉,須由貨主另送活生動物存倉承諾書始得受理。
(四) 辦妥出倉手續之貨物,因故未能裝運需回存倉庫時,應經海關之核
准。
(五) 貨物退關,由貨主填具退關申請書,送請海關同意後始得受理。
三、機邊驗放貨物隨到隨驗隨放,如需冷藏、冷凍等特別處理時,應由貨
主向航空貨運站提出申請,並邀交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