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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出境旅客-應依照我國有關出境法規,其要點如左:
一、離境之中華民國籍旅客所需旅行文件如左:
(一) 臺灣出境或公務、外交護照。
(二) 目的地之入境簽證。
(三) 出境通知 (由航空公司或旅行業於出境前二十四小時向政府主管機
關辦理)
二、乘客及空勤人員文件之姓名,宜先填姓氏或複姓,如父母姓氏並用時
,宜先填父姓,如已婚女性並用其夫之父性及其本人之父性時,應先
填夫之父姓,用英文填寫並以本國文字註明。
三、有關機關對乘客及空勤人員之檢查,應儘速決定其是否可以入境,應
無不合理之稽延。
四、營運人應負責乘客及空勤人員之管理及照料,以迄其接受檢查時為止
,營運人之責任應包括對乘客及空勤人員在航空器與航站大廈間地區
,以及在航站大廈過境區內之管理。
五、任何人員於被拒入境並送還營運人時,營運人應負責迅將該人運回其
開始使用營運人航空器之地點,或可准許該人入境之任何其他地點。
六、任何人員如被認為不准入境並被送還營運人運出國境時,則此項遣送
費用,營運人得向該人收取之。
七、營運人應採取預防辦法,俾乘客持有入境所需各項檢查文件,以免遭
受不准入境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