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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船舶無線電臺之設置使用,船舶所有人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核准。但已於國外設置並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以下簡稱審驗機構)完成審驗或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經審驗合格者,得免申請設置核准,直接申請船舶無線電臺執照(以下簡稱電臺執照)。
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於期限內設置完成者,船舶所有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船名、船舶總噸位、船長、船舶種類、航行區域、船籍港、電臺種類、無線電信機件設備資料。
二、漁船除前款資料外,應另載明漁船統一編號、作業漁區及所屬區漁會。
船舶所有人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內,有增設電臺設備之需要時,得檢具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申請增設電臺設備設置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