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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競價者得標之總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五家以上者,上限為上下行各3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二)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四家者,上限為上下行各40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三)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三家以下者,上限為上下行各4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四)競價者除受前三款總頻寬限制外,各頻段得標之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1.7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20MHz。
2.9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10MHz。
3.本目1及2所列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25MHz。
4.18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30MHz。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頻寬上限為70MHz。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21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20MHz。
(二)2100MHz頻段及1800MHz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25MHz。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3500MHz頻段之上限為100MHz。
(二)28000MHz頻段之上限為800MHz。
本業務之得標者或經營者,其申請核配總頻寬不得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1GHz以下總頻寬不逾行動寬頻業務1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但經營者依補充競價回合標得者,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