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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申請人應於公告申請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得標意願優先順序表。
四、報價單。
五、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六、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無線寬頻接取技術之種類、可支援之最高移動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及訂定該技術之國際或區域標準組織名稱。
(二)系統網路建設計畫及時程計畫、基地臺預定設置分布之地區及數量。
(三)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模式。
(四)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五)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避免干擾鄰頻及保護頻道之規劃說明。
(七)系統服務品質。
(八)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或實驗之狀況。
(九)對國內電信產業貢獻之說明。
四、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有同時經營其他電信事業業務者,並應同時提出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因應方案。
五、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董監事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八、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一、其他審查作業規定所定事項。
前二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本會訂定公告之。
為查核第十六條同一申請人或第十七條聯合申請人之情形,本會必要時得限期命申請人補具相關資料,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同。
申請人應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予以密封遞送;其有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申請。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審查費每事業計畫書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申請人繳交押標金及審查費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於競價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本會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