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
一、經主管機關或其認可委託之驗證機構型式認證合格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
二、除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外,輸入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應填寫自用切結書,切結僅供自用,不作為販賣或其他商業用途,並檢附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之證明文件;其輸入數量限制如下: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五部。
(二)郵寄輸入或其他非自行攜帶方式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二部。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輸入同廠牌型號,一年內以十部為限。
三、國內製造經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四、自國外輸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屬保稅貨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為供測試而自國外進入政府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事業、自國外進儲自由港區事業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適用貨物暫准通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進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事業、工廠、倉庫、物流中心或自第一項第五款自由經濟示範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他地區者,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但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