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申請人取得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後,應按核可之地點建設衛星通信網路,其無法於二年內建設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書及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息。
因不可抗力事故而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展期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期。
第一項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