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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報考研究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由經營者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最近六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
二、學經歷證件。
三、訓練證明文件。
前項測驗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
第一項第三款訓練課程範圍如附件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