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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貯存設施經十年再評估後,發現盛裝容器銹蝕、變形或固化體劣化時,經營者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檢整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檢整作業:
一、作業概述,含工作內容、人員編組、工作時程表、作業場所及檢整後之貯存區佈置等。
二、檢整作業相關設備,含處理設備或固化劑等。
三、檢整作業程序。
四、輻射防護措施。
五、檢整作業後之廢棄物處理。
六、工業安全衛生措施。
七、人員劑量及環境輻射影響評估。
八、意外事故之應變措施。
九、品質保證措施。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檢整計畫執行完成後六個月內,經營者應就檢整作業經過提出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