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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於運轉期間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依運轉技術規範之規定運轉。
二、經主管機關評估相關文件、資料、紀錄或檢查結果,顯示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未能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三、依環境輻射監測結果,對設施外輻射劑量率於一小時內超過○.○一毫西弗,或估算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超過○.二五毫西弗。
四、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或紀錄,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轉執照,致影響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之正確性。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