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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省水標章使用許可:
一、未依附圖規定正確使用省水標章,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二、省水標章使用許可記載之使用人有變更,未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三、省水標章使用許可記載之地址有變更,未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且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四、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於期限內送交產品之省水標章使用數量統計資料,或虛偽統計使用數量,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未於期限內改善。
五、使用人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實施抽查或產品檢驗。
六、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說明或提出說明後仍無法確認與原申請文件一致。
七、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改善或改善後經複查仍不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