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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
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逾期未完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學習律師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五個月之實務訓練並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當年度基礎訓練;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實務訓練成績。
前項規定,於學習律師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其期間未達五個月者,準用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