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主管機關於發文時應即將通知書及已為暫定古蹟之事實揭示於勘查現場。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發文日,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暫定古蹟、其定著土地範圍、暫定古蹟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暫定古蹟於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發文日起,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