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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專任教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僱)之程度,而有停聘(僱)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僱)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僱);地方政府應於核准後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前項停聘(僱)期間,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受第一項停聘(僱)期間申請辭職者,不得請領離職儲金之公提儲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