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金融機構經收顧客持兌之人民幣現鈔發現有偽(變)造時,除當面向持兌
人說明係偽(變)造現鈔外,應加蓋「偽(變)造作廢」章,並經持兌人
同意後,將原件截留,掣給收據。
金融機構發現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刻記
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國籍、職業及住址,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一、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在人民幣壹千元以上。
二、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未達人民幣壹千元,且持兌人情形
可疑或不同意依前項規定截留致無法處理。
金融機構截留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除於必要時,得轉送法務部調查
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外,應建檔妥慎保管;其保管期限逾五年者,得會
同會計部門辦理銷燬,並列冊存查。
前三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