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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
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設立滿二年者。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
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曾受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處分,經命其改善,
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核准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