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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現任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經現任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內部組織規程之訂定及變更。
三、安定基金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四、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申請貸款。
六、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
七、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所為基金之動用事項。
八、以基金填補短絀。
前項各款決議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第一項規定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由,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