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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人身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主要經營權(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
業務移轉、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
(含行銷體系)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勞及相關資訊:
(一)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之酬金:(格式八)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2.人身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及總經理之酬金:
(1)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
百分之二百。
(2)最近二年度連續稅後虧損。
(3)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增資。
3.公開發行股票之人身保險業最近年度董事或監察人持股不符合「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所規
定之成數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個別揭露董事或監察人之酬金

4.人身保險業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平
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各該月份平均設質比率大
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酬金。
(二)人身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
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
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
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半數董事席次者,或
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
司或機構。
三、勞資關係:(格式九)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
,以及勞資間之協議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
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
合理估計之事實。
四、最近二年度總經理、稽核主管及簽證精算人員異動情形。
五、各項準備金提存方式之變動。
六、最近一年度人身保險業有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減資或經董(理)事會
決議發行新股,及其申請(或申報)案未獲本會核准(或未准予核備
)情形,或其申請之資本額變更登記案未獲經濟部核准情形。
七、最近三年度賠付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以上賠案之賠款支出、再保攤回
情形及對財務影響分析。
八、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
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