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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財產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主要經營權(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
業務移轉、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
(含行銷體系)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勞及相關資訊:
(一)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之酬金:(格式八)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2.財產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及總經理之酬金:
(1)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
百分之二百。
(2)最近二年度連續稅後虧損。
(3)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增資。
3.公開發行股票之財產保險業最近年度董事或監察人持股不符合「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所規
定之成數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個別揭露董事或監察人之酬金
。
4.財產保險業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平
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各該月份平均設質比率大
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酬金。
(二)財產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
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
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
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
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半數董事席次者,或
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
司或機構。
三、勞資關係:(格式九)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
,以及勞資間之協議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
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
合理估計之事實。
四、最近二年度總經理、稽核主管及簽證精算人員異動情形。
五、各項準備金提存方式之變動。
六、最近一年度財產保險業有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減資或經董(理)事會
決議發行新股,及其申請(或申報)案未獲本會核准(或未准予核備
)情形,或其申請之資本額變更登記案未獲經濟部核准情形。
七、最近三年度賠付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以上賠案之賠款支出、再保攤回
情形及對財務影響分析。
八、最近一年度再保費支出佔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業名
稱及其信用評等。
九、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
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