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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或物流中心業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載進口未稅、保稅、已通關放行出口貨物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由管制區或保稅區內運往艙單、報單或准單指定之卸存地點前,應由相關業者派專責人員於管制區或保稅區內負責辦理加封封條及製作(已加封)貨櫃(物)運送單等事宜。
二、已加封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抵達艙單、報單或准單指定之卸存地點時,應由相關業者派專責人員負責辦理查核相關(已加封)貨櫃(物)運送單所載內容等事宜。
三、航空貨物集散站或物流中心自備封條如有損壞、未固封或其封條號碼與貨櫃(物)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通報海關處理。
經許可使用自備封條加封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及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抽核或改以海關封條加封或另加封海關封條。